企業名稱(CORPORATE NAME)與自然人名稱相對,企業名稱是作為法人的公司或企業的名稱,該名稱屬于一種法人人身權,不能轉讓,隨法人存在而存在,隨法人消亡而消亡.一般而言,企業名稱選定后,非經登記公示不能取得專有使用權,因為企業名稱是企業在營業上所用的名稱,即企業在營業上為
法律行為時,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與他人交易的名稱。企業必須有名稱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體相區別;否則,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會有諸多不便,也將給交易秩序帶來混亂。因此,企業名稱為商業登記法所規范的主要事項之一,同時企業名稱登記公示也是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
我國企業法對于公司名稱采用預先核準主義,并對出現爭議時作出了以下規定.
1.排他效力。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稱進行登記的效力。《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第六條規定,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 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2.救濟效力。企業名稱權因登記而創設,可據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稱經營相同業務.《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爭議解決辦法。一般采用申請在先為原則,協商為例外。《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第二十四條規定,兩個以上企業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的;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作裁決;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原則核實。屬于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該登記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企業名稱相同相似,實踐中越來越少,因為這個在預先核名階段基本上就排除掉了。現在越來越多的是,公司名字可能和別人的商標名、品牌名相同、相似;或是自己的商標名與別人的企業名稱或品牌名相同相似的情況,此時,很容易造成侵權行為。參見《公司起名侵權他人商標案例》、將他人商標注冊成公司名的侵權《公司起名與他人商標沖突》所以,無論是企業在企業名稱審核、商標審核階段,還是相關行政機構在審核階段,都要認真負責,減少不必要麻煩。